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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进行了规定,在经济补偿金部分有规定工资高于三倍的情况下最高不超过12年;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年限从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算,目的是为了说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是对用工单位的一种惩罚措施,故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应该受到12年限制


【案情】

1996年4月4日,永*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注册成立。赵某于2000年12月21日入职永*公司中山办事处。

2000年12月20日,赵某与永*公司中山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0年12月21日开始,前三个月为试用期,月薪为18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2年7月22日,永*公司决定撤销永*公司中山办事处,并成立永*公司中山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02年9月24日)。

2003年3月3日,永*公司依法变更为马*上海公司,永*公司中山分公司变更为马*公司中山分公司。

2005年11月5日,马*上海公司委任赵某为马*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马*上海公司和中山分公司均未与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5年12月30日,马*上海公司决定注销中山分公司,并于2016年1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出关于公司注销及劳动关系终止的通知,正式提出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并终止与中山分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

后,双方就违法解除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引发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马*上海公司应向赵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207.2元(合计15.5个月工资,12706.7元/月×8个月×2倍+7860元/月×7.5个月×2倍=321207.2元)。

马*上海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赵某月工资高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中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且计算年限最多为12年,故赔偿金计算标准亦应受到12年限制,故以此为由,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裁判】

广东高院认为,关于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涉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赵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广东省2015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620元的三倍,故赵某的赔偿金应按照7860元/月(2620元/月×3倍)的标准予以计算。赵某2000年12月21日入职永*公司中山办事处并工作至2016年2月5日,工作年限为15年零46天。

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受到12年限制的问题,首先、虽然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进行了规定,在经济补偿金部分有规定工资高于三倍的情况下最高不超过12年,参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年限从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算,目的是为了说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是对用工单位的一种惩罚措施,不应受到12年的限制。据此,马*上海公司应向赵某支付赔偿金243660元(7860元/月×15.5个月×2倍),虽二审有关赔偿金的计算数额有误,但计算月数并无不当,故对马*上海公司主张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最多为12年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18)粤民再153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