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股权有什么权利(30%股权有什么权利与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实施后,原《物权法》废止,对应着原《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是《民法典》的第三百一十一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那么,如果未经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呢?我们结合下面的案例来为大家解答:

经典案例

案例【3-16】

2014年,张某和李某签订了股权委托管理协议,根据协议的规定,将股权登记在李某的名下,张某是实际的股东,李某是名义股东。2016年,名义股东李某没有经过实际股东张某的同意,将其持有的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了陈某,张某得知以后将李某起诉到了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具体解读

我们来看一下,没有经过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名义股东私自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本案中,李某作为某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上是受到张某的委托来管理公司的股权,他并不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同时,根据他们签订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也没有授权李某来处分张某在公司的股权,所以说李某既不是股权的权利人,也没有被授权处分该股权。因此,他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另本案经过调查发现,陈某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格不到股权实际价值的一半,不属于合理价格。陈某不符合前述《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张某是可以追回自己的股权的。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不构成善意取得,且事后没有得到张某的追认,李某无权转让张某的股权,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关于未经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名义股东私自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的认定,

根据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得到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实际出资人有权要回自己的股权。

但是也有例外情况,比如说股权受让人是善意取得,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且办理了工商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就无权要回自己的股权了,他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

另外,如果说实际出资人事后认可了股权转让行为,也是可以的,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如果说股权的受让人是善意取得,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且办理了变更登记,实际出资人也无法要回自己的股权了,他只能够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