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虚假诉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11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涛,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城乡规划设计所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怡,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融媒体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福华路355号岗厦皇庭大厦7C、7D。
法定代表人:秦福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君,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振涛因与被上诉人张怡、被上诉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7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振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振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是王振涛与张怡婚后共同贷款所购买,由于贷款购房,在贷款还清前房屋不能解押,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此张怡的名字才一直没有更改。普惠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其作为专业放贷公司,在已有抵押登记的房屋进行再抵押时应当对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情况予以核实。
王振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张怡、普惠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振涛与张怡于200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瑞雪春堂二里32号10层2单元1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102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张怡名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房字第XXXX号。2016年11月3日,王振涛与张怡协议离婚,双方约定1102号房屋归王振涛所有,张怡配合将1102号房屋及住房公积金贷款变更过户给王振涛,王振涛给付张怡53万元。
2016年11月4日,张怡(抵押人)与普惠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金额为864000元,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3日,抵押不动产为1102号房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张怡与普惠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11月29日,王振涛与张怡签订一份《确认书》,再次确认1102号房屋归王振涛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作为王振涛的个人债务。后双方持上述《确认书》向北京市恒信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北京市恒信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2016)京恒信内民证字第8314号公证书,对上述《确认书》予以确认。
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为由于2019年2月26日将张怡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3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111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查明相关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普惠公司(出借人)与张怡(借款人)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Y20161101007047),约定:授信金额为864000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6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3日。合同还作了其他事项的约定。张怡在上述案件庭审中认可收到借款86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振涛起诉请求确认普惠公司与张怡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关于合同是否无效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一审庭审中,王振涛主张张怡、普惠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一审案件中,虽然王振涛和张怡在离婚时约定1102号房屋归王振涛所有,但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王振涛和张怡对1102号房屋的约定不能对抗该房屋之上设立的抵押权且王振涛未提交证据证明案件存在前述规定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普惠公司与张怡签订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普惠公司已依约定将借款给付张怡,张怡亦依约定将登记于其名下的110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着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维护交易秩序的司法精神,对于王振涛要求确认普惠公司与张怡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判决:驳回王振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审理中,王振涛称截至2018年9月4日,公积金贷款尚欠52万余元。普惠公司称张怡申请贷款时提交了本人签字的《承诺书》,承诺无结婚登记,并提交了户口本,婚姻状况一栏登记为未婚,故张怡是以未婚身份申请贷款,普惠公司并不知晓其婚姻状况。张怡称当时具体办理什么手续已经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1102号房屋登记在张怡名下,张怡与普惠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亦无证据证明张怡向普惠公司披露过其离婚协议的情况。王振涛现主张张怡与普惠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根据现有证据尚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振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振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雨菡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高宝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一哲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