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调查是什么意思(反垄断调查是什么意思啊)

近年来,互联网平台的垄断问题引起各国重视。2019年,美国展开了针对亚马逊、谷歌、Facebook等平台巨头的反垄断调查;2020年6月,欧盟委员会启动了针对苹果应用商店与苹果支付的反垄断调查;2020年12月,中国针对互联网平台的垄断行为展开专项整治行动。中、美、欧在互联网平台反垄断问题上所发生的共振,意味着各方对平台经济的或有垄断性产生了基本共识。



平台垄断的主要原因


在实体经济中,准入与定价是垄断的两大特征。一般认为,由于自然垄断或行政性垄断所产生的“垄断权力”,使得垄断商可以设置准入门槛,通过控制产出的数量,来提高价格,获取垄断利润。从行为层面而言,垄断妨害了竞争机制;从结果层面而言,垄断侵占了消费者权益。


在平台经济中,从各国的经验来看,互联网平台巨头均不同程度表现出竞争排他性,同时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例屡有发生,因而在垄断特征的呈现上与实体经济并无太大区别。但从“垄断权力”的来源来看,平台垄断则体现出自身的独特性。


其一,平台边界的持续扩张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竞争机制。首先,互联网企业拥有不断扩张的内在动机。“赢者通吃”是互联网行业遵循的生存法则,催生了区别于实体经济的商业模式——通过“烧钱”来换取市场份额,因而互联网企业在早期普遍强调快速成长,在成长期普遍追求跨领域扩张。其次,因为数字技术的发展,传统实体企业的边界在不断缩小。数字技术明显降低了信息交易成本,当互联网企业利用数字技术对传统实体经济进行改造后,实体企业便可更多地借助市场机制而非企业组织来获取必要的交易信息。根据制度经济理论,互联网平台边界会惯性扩张,传统实体企业则会自然收缩。第三,竞争排他性是平台边界扩张的自然结果。当传统企业组织边界收缩后,市场供给更多由个体经济来提供,在规模上无法同平台竞争,在营运方式上又对平台有着严重依赖,平台客观上就形成了竞争排他性。


其二,平台化加深了垄断利润的获取动机。首先,平台边界的扩张不断推高垄断利润的天花板。数字技术帮助平台不断扩大规模,实现了高度范围经济与规模经济,相比传统实体经济,平台经济的利润天花板不断抬高,为平台企业追逐垄断利润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其次,成本转嫁使平台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更具隐蔽性。“羊毛出在猪身上”是非常典型的互联网企业盈利模式,在时间与空间维度通过成本转嫁与交叉补贴,使消费者在局部时空范围内产生“免费”错觉,从而提高消费者满意度。消费者端压力的减少,客观上会导致平台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第三,网络外部性强化了平台企业的“垄断权力”。区别于单边市场,平台经济面向双边市场,网络外部性是其最根本的特点,一边市场规模越大,对另一边市场的影响力越大。平台企业只要能够维持一边市场的规模,就能产生对另一边市场的垄断权力。


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垄断特征


近几年得到迅猛发展的互联网金融,在初期被视为能够改善社会福利的金融科技创新活动。金融是少数需要监管的行业,持牌经营则是金融监管的核心特点。政府设定持牌经营的目的是为了控制金融风险,首先考虑的是金融监管的必要性,而非垄断的合理性,客观上却使金融业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垄断行业的准入特征。尽管设定了准入门槛,但金融业在定价上还是秉承风险定价原则,鼓励市场竞争,普通金融机构并无垄断定价权。互联网金融出现之后,首先利用监管空白跨越了持牌门槛,获得了事实性准入,尔后借助平台化运营突破了金融监管的边界,获得了产品定价权,从而呈现出金融垄断+平台垄断的双重垄断特征。


其一,事实上的不公平竞争。首先是准入不公平。传统金融机构凭借牌照展开经营,互联网金融企业则利用监管响应滞后进入金融领域,从而形成了对持牌准入企业的不公平。其次是监管不公平。传统金融机构在资本、流动性、风险管理、市场纪律等方面都必须接受严格的金融监管,互联网金融在早期被理解为互联网业务创新,金融监管部门最初并未介入监管,从而造成了监管不公平。第三是政策倾斜造成的不公平。政府认可互联网金融在促进小微企业发展、扩大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产业规划部门、地方政府、科技部门一度介入到互联网金融的治理之中,通过政策工具促进产业发展,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互联网金融企业获得了比传统金融机构更多的政策倾斜。


其二,事实上的垄断定价权。我国从1996年开始尝试利率市场化改革,阶段性有序放开了存贷款利率上下限,商业银行逐步获得了产品利率定价权。2019年8月,央行开始推进存贷款基准利率改革,通过创设LPR联系央行政策利率MLF与市场贷款利率,市场化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从目前来看,普通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差空间很大程度上已取决于市场竞争。反观互联网金融平台,由于所面对的市场是消费贷款与小微企业贷款,与商业银行有明显市场区隔,市场竞争压力小,实际的市场贷款利率与LPR的关联度低,从而在狭窄市场上形成了寡头垄断格局。在金融监管部门不干涉金融产品定价的监管背景下,互联网金融平台在局部市场获得了事实上的垄断定价权。


其三,事实上的垄断议价权。互联网金融平台拥有典型双边市场特征,网络外部性显著。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平台拥有海量长尾用户,这使其在与资金供给端的金融机构博弈中占得绝对优势,从而拥有了强大的资金端议价能力;另一方面,平台企业能够向普通用户和小微企业提供商业银行所不能提供的消费贷款与小微贷款,在与贷款用户的博弈中也拥有足够话语权。同时,平台化加剧了内部人与外部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使得互联网金融平台在与上、下游的议价博弈中拥有了信息层面的竞争优势,从而进一步巩固了其垄断议价权。


互联网金融平台垄断的社会负外部性


在经历了两年多的P2P行业整顿之后,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结构呈现出向头部企业集中态势,客观上加深了行业内部的垄断程度。一方面,行业集中度提高后,马太效应越来越明显,呈现出寡头特征;另一方面,头部企业为了占领行业整顿后所留下的市场空白,进一步深化了平台化运营,平台化与垄断性呈现出相互加持特征。平台化与垄断性相互加持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不仅破坏竞争机制、形成垄断利润,同时还造成了大量社会层面的负外部性。


其一,滥用数据,侵害用户隐私权。区别于传统金融机构与普通P2P企业,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主要依赖海量数据优势进行获客,其利用数据的广度与深度,远超国外同类型企业。国内信息保护立法缺失与执法缺位,是造成此现象的根本原因。而为了提高垄断程度所采取的深化平台化运营的行为,则进一步助推了用户数据的滥用,侵害用户隐私权所造成的负面社会影响持续扩大。


其二,垄断利润披上了普惠金融外衣,影响社会公正。普惠金融一直是全球金融体系所面临的痛点与难点,实现普惠金融,也是我国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初衷所在。互联网金融宣称能够解决普惠金融的两个问题:一是惠及小微企业,解决它们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二是惠及普通居民,解决他们的日常消费信贷问题。因为普惠金融概念,互联网金融在政府层面获得了大量政策支持,行业规模得到了迅速扩张;在消费者层面则赢得了信任,在与商业银行的竞争中抢占了小微贷和消费贷市场。但最终的实际结果却与预期相悖,普惠金融难题并未因为互联网金融的扩张而得到根本性解决。首先,大量P2P贷款流向了房地产项目而并非小微企业;其次,绝大多数互联网金融平台实行闭环模式,只为商业生态内部的小微企业贷款,并没有真正实现普惠;第三,互联网金融平台虽然能够为普通居民提供消费信贷服务,但消费信贷用户却承担着远高于银行信贷的贷款利率,结果只是普而不惠。普惠金融概念使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垄断性质被包裹起来,客观上放任了垄断,影响了社会公正。


其三,诱导性消费贷款,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互联网金融平台利用数据优势、用户画像与场景营销,创造了大规模的消费贷,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并非是刚性贷款需求,而是被诱导所产生的冲动性信贷。同时,大量消费贷款流向了并不具有还贷能力的学生与低收入群体,进而造成逃贷、暴力催收、非道德性贷款事件频发,严重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其四,推高了金融风险。从理论上来说,通过市场机制来进行风险定价,是金融机构规避风险的最有效方式,如果价格信号失灵,金融机构便会失去对风险的感知能力。垄断定价与风险控制不能同时实现,互联网金融平台一旦能够实现垄断定价,其自然结果便是风险敞口放大。从实践来看,大量P2P企业的破产、倒闭,证实了理论分析的逻辑合理性。互联网金融平台企业虽然拥有高于普通P2P企业的风险控制能力,但无法从本质上缩小价格信号失灵所放大的风险敞口。


针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反垄断监管


反垄断原本是市场监管的任务,并非是金融监管所涵盖的重点范畴。由于关注到电子支付领域中所隐现的寡头垄断问题,早在2015年,欧盟便通过了支付服务法令2(PSD 2),要求银行与相关支付机构开放应用程序接口(API),试图通过“开放银行”方式来防范互联网金融市场中的垄断现象。2020年,中美两国陆续展开对大型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反垄断监管,折射出平台反垄断监管已正式进入金融监管当局的视野。


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空白问题,金融监管部门正在着力推进由机构监管逐步向功能监管转变,从过去只关注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稳健经营与市场退出,转向将互联网金融进行功能分类,对相同功能、相同法律关系的金融产品按照同一规则由同一监管部门监管。而针对互联网金融的平台反垄断,因为超越了传统金融监管的范畴,目前尚在探索阶段。


2020年12月1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与12月18日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同时指出,要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正式印发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明确提出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依法科学高效监管、激发创新创造活力、维护各方合法利益等四条基本原则,为推进针对互联网金融平台反垄断的监管工作给出了方向。从国际国内的经验与教训来看,金融监管的重心在于控制金融风险,即使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并举,也不能彻底解决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垄断问题。互联网金融平台反垄断监管工作,必须要将金融监管与反垄断监管有效结合起来。


第一,将行政监管纳入金融科技监管的行为监管框架。从全球范围来看,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最新趋势是机构监管+功能监管+行为监管,其中行为监管是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目标,对金融产品与服务的主体行为进行调节与规范。我国目前实施行为监管的主体是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民间金融、操纵市场等不良金融行为进行监管。随着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垄断性逐渐暴露,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反垄断上的缺陷也显现出来。借助行政监管在反垄断上的经验与优势,把行政监管纳入行为监管框架就显得必要且迫切。一方面,行政监管部门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合作监管,在监管目标、监管方式、监管工具上实现监管协同;另一方面,行政监管与金融监管各有侧重,行政监管重点聚焦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反垄断监管。


第二,进行数据市场与数据保护双重立法。根据发达国家经验,遏制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以数据市场与数据保护双重立法为基础。其中,数据市场法重在监管垄断竞争行为,数据保护法重在保护居民隐私,两法配合,才能起到对科技巨头的监管作用。在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垄断特征已经显露的情况下,我国应该加快数据市场与数据保护立法,一方面使行政监管有法可依,对互联网金融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另一方面,能够推动数据确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模型和算法的审慎和公平,防范利益冲突。


第三,对虚假宣传、诱导消费等行为进行窗口监管。金融消费者承担着金融服务机构的信用风险,金融机构一旦无法兑现承诺,将会引发社会性冲突。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行政监管,除了配合金融监管部门要求金融机构进行诚信履约、保证客户的适当性和知情权之外,还要加大力度对虚假性宣传与诱导消费等行为进行窗口监管,从源头掐断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蔓延。同时,利用震慑性执法,防范互联网金融平台巨头的机会主义倾向,扩大平台反垄断监管的影响力。


第四,把金融消费者保护列为行政监管专项。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群体已经呈现范围广、影响深、风险大等特征的情况下,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行政监管的特殊领域单列出来,已迫在眉睫。一方面,行政监管要深度介入金融消费者教育,要求互联网金融平台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广泛的金融知识普及。对于投资者的教育重点是树立投资有风险的理念;对于普通消费者要进行金融知识的普及教育。另一方面,要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制建设,完善催收、没收、调解、资产处置等各环节的法律法规。同时在金融纠纷的行政处置中,以保护消费者为中心,贯彻举证倒置的原则,倒逼互联网金融平台完善规则和业务程序。


来源:《人民法治》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