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存款利率表2011(银行存款利率表2011最新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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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判项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同期同类指同期同档,存款利率指定期存款利率并非活期存款利率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的执行争议是对判项“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理解争议,按照定期存款息率计算为6718万元,按照活期存款利率的分段计算为485万元,两种理解的计算结果相差六千多万。因此,执行法院的利率计算这一执行行为对当事人形成重大影响,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院评价“苏宁公司认为抚顺中院执行过程中对生效判决判项的理解错误导致违约金计算结果错误而提出异议,实质是对案涉违约金的计算这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第二、执行依据不明确具体多发生在民事调解领域,导致的执行争议,处理思路和步骤遵循的原则,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执行立案后,执行实施过程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人员应通过以下方式,尽可能使执行内容明确后予以执行:1、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执行人员组织当事人协商,尽可能通过协商一致使执行内容明确;2、以函询形式征求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承办人及其合议庭成员意见,函中应明确15日内对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说明,使执行内容明确;3、与当事人沟通,力争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

第三、“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处置思路和步骤的前提是执行人员通过审查执行依据已经认定为“执行内容不明确”,才能按照上述规定第一条补正。应当注意的是,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视为执行内容明确,不能采用第一条的处置步骤补正。理由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

第四、通常执行内容不明确为由的执行争议,一部分表现为对执行依据中判项的理解争议,例如“执行先后顺序”、“被执行财产范围”等。本案中最高院就判项理解作出评价“对于执行依据判项的理解,执行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判决习惯用法、判项字面本义、执行依据说理部分论述和一般常理等因素进行确定,对于判项争议较大无法确定的,可以通过内部程序向作出执行依据的法院审判部门请求释明。”

案情介绍

一、苏宁公司与时代公司、张建化、抚顺中兴时代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最高法院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主要判项为:时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苏宁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档案资料的违约金(以28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三、时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苏宁公司交付档案资料。

最高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判决说理部分包括以下内容:苏宁公司的行为表明,涉案房屋虽暂不能归其实际占有、使用,但其已基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权利,应视为苏宁公司已接收涉案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苏宁公司要求时代公司对此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时代公司对于房屋档案资料至今没有移交,构成违约。档案资料与房屋具有可分性,对房屋的使用不构成主要影响,且涉案房屋亦是在正常使用中。对此违约交付资料行为,本院酌定时代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向苏宁公司支付违约金。时代公司要求减少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抚顺中院执行过程中,抚顺中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时代公司应向苏宁公司支付的逾期交付档案资料的违约金。

依定期存款利率该违约金自2011年9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按照人民银行3-5年期固定存款息率计算为6718万元。经过人民银行系统查询,活期存款利率也存在不同期限不同档次,该违约金自2011年9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按照人民银行分段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485万元。

苏宁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本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应付违约金并据此执行。理由为,一、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唯一,不符合“同期同类”的要求。《人民法院报》有关文章及相关参考案例已经认定“同期同类”应作定期存款利率理解。二、执行程序中应严格按照生效判决主文执行。三、从实体方面看,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考虑了案件相关因素,并酌情降低了违约金,抚顺中院再次调整违约金有悖生效判决内容,严重损害苏宁公司的合法权益。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类似判例,对实体判决的争议应先行请示作出生效判决法院的合议庭,本案中执行法院对“同期同类”的理解应当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再作认定及执行。

三、抚顺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判项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认为苏宁公司与时代公司的约定可分为交付房屋、附属设备等与交付档案资料两个可分部分,苏宁公司已经实际控制涉案房屋,故对其主张时代公司该部分违约不予支持;仅需对时代公司逾期交付档案资料支付违约金。由此可以看出该判决意图是对该部分违约责任予以减轻,如果按照定期存款计算,则小违约大惩罚,显然与判决意图不符,所以本案应该按照活期利率计算违约金。裁定驳回苏宁公司的异议请求。

辽宁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对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如何理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苏宁公司是对判项的理解不一致,其异议不是针对执行中的具体执行行为,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抚顺中院对苏宁公司异议予以受理属审查不当,异议裁定应予撤销。裁定撤销抚顺中院(2016)辽04执异179号执行裁定,并驳回苏宁公司的异议申请。

2017年6月12日,抚顺中院作出(2016)辽04执73号执行通知书,其中载明,按照生效判决判项,关于被执行人时代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苏宁公司支付的逾期交付档案资料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裁判要点与理由

经函询作出本案生效判决的合议庭,确认(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中所指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含义为“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苏宁公司向抚顺中院所提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二、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案涉违约金。

一、关于苏宁公司向抚顺中院所提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执行法院抚顺中院对案涉违约金的计算是其执行行为的一部分,此行为对申请执行人苏宁公司的利益有着重要影响。苏宁公司认为抚顺中院执行过程中对生效判决判项的理解错误导致违约金计算结果错误而提出异议,实质是对案涉违约金的计算这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抚顺中院受理其执行异议并无不当。故苏宁公司向抚顺中院所提异议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辽宁高院(2017)辽执复39号执行裁定撤销抚顺中院(2016)辽04执异179号执行裁定,并驳回苏宁公司的异议申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案涉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生效判决争议判项表述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对于执行依据判项的理解,执行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判决习惯用法、判项字面本义、执行依据说理部分论述和一般常理等因素进行确定,对于判项争议较大无法确定的,可以通过内部程序向作出执行依据的法院审判部门请求释明。本案中,首先,对人民法院判决中“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中“同期同类”这一用语,应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理解。第二,生效判决判项中并未明确该存款利率是定期还是活期,由于活期存款利率并不区分档位,故判项中指的应是定期。第三,生效判决说理部分有关论述,的确表达了降低违约金的意图,但是,若降为按照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则违约金极大减少,违背违约金惩罚性质的价值意义。同时,关于本案生效判决判项的确切含义,本院作出该生效判决的合议庭已释明,(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中所指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含义为“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

综上,苏宁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裁定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执复39号执行裁定;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4执异179号执行裁定;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4执73号执行通知书;指令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所确定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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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6号“抚顺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抚顺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刘雅玲审判员杨春审判员邱鹏),《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521)。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执行实践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常常会给执行工作造成一定的困扰,涉执信访中亦占相当比例。现就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行立案后,执行实施过程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人员应通过以下方式,尽可能使执行内容明确后予以执行:
1、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执行人员组织当事人协商,尽可能通过协商一致使执行内容明确;
2、以函询形式征求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承办人及其合议庭成员意见,函中应明确15日内对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说明,使执行内容明确;
3、与当事人沟通,力争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

三、凡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取第一条中的方式仍无法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1、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
2、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
3、判决或调解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恢复原状,但原状是什么不明确;
4、判决或调解确认夫妻一方享有探望权,但对探望权的行使时间、期限、方式、地点不明确;
5、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水面或土地,但水面或土地的面积及四至未明确;
6、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如不道歉,应登报道歉,但对登报道歉的载体究竟应为国家级、省级还是市级报刊不明确;
7、判决被告(楼上)维修房屋至不漏水为止,但维修何处不明确;
8、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但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等特定信息不明确。比如,判决被告返还玉石一块,但何种玉石、多大未予特定化;
9、判决被告某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逾期未办理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未明确;
10、判决被告向原告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工程竣工资料,但究竟应移交哪些资料未明确;
11、在妨害通行纠纷中,判决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前开通通道,但在何位置开通、道路的宽度未明确;
12、其他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

四、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处理,执行实施过程中,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不得裁定不予执行。

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前,承办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执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其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或其他途径明确执行内容后申请执行。释明内容应记录入卷。
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撤销)执行申请的,裁定终结执行;未撤回(撤销)执行申请或仍坚持要求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六、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时,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报执行局长批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驳回执行申请的,由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

七、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法院应当在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中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上一级法院经复议审查后认为可以执行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继续执行。

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复议申请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后维持原裁定的,执行法院可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被执行人收到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后,要求主动履行的,应当准许。

九、民事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违约为条件或附有其他履行条件的,对于是否违约、违约程度以及对方是否违约或所附的其他履行条件是否具备,执行法官难以判断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确认,但当事人之间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的除外。

十、行政判决及刑事涉财产判决的执行,参照本通知处理。
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的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无明确规定的,参照本通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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