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共享单车什么罪(私自拆共享单车有什么后果-)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初,被告人甲、乙、丙与丁(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预谋盗窃XX单车进行切割并变卖。被告人甲提供一辆微型货车供被告人乙等人使用,被告人乙、丙伙同丁遂购置一台切割机,租赁一仓库,并准备在仓库内用切割机进行切割。同年9月14日至9月15日,被告人乙、丙伙同丁到地铁站附近等地盗窃共41辆XX单车拉至租用的仓库。在仓库内,被告人乙、丙、戊、丁将盗窃来的XX单车全部切割。同年9月16日凌晨,四人将XX单车GPS锁和座垫丢弃,后将其他部件进行出售未果后丢弃。经现场清点,共有41辆XX单车被盗窃并切割。经鉴定,XX豪华版共享单车损失价格为2028元/辆,XXlite2.0版共享单车损失价格为1776元/辆,合计损失人民币82896元。

【案件焦点】

在没有公开市场交易的情况下,当共享单车因盗窃后切割发生全损的情况下,如何正确认定XX单车骑行押金与其价值之间的关系,如何正确认定其重置成本和经济使用年限,从而正确认定其损失价格。

【法院裁判要旨】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被告人丙及被告人乙、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意见,经查本案XX单车的价格鉴定意见系具有法定资质的B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该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及时告知了四被告人,四被告人均未就该鉴定意见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且辩护人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人乙、甲、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三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切割、转移,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乙、甲、丙持被盗单车价格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瑕疵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XX公司出具的关于成本的《情况说明》,没有提供权属证书,而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供百度上记载的XX单车成本在千元以下,该记载应作为损失价格的依据;鉴定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损失价格存在错误,XX单车是一种定制产品,无公开市场因素介入,鉴定时未考虑特殊定制产品的特殊性;鉴定意见未考虑XX单车押金为299元一台因素,该押金与该商品的真实价格相符。

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X单车属于Y市XX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骑行者不享有XX单车的所有权,其有权就案涉共享单车购置价格出具《情况说明》,百度上记载的XX单车成本来源于第三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情况说明》应予采信,对百度记载XX单车成本不予采信。鉴定报告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鉴定涉案单车损失价格,采取的评估方法,符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台的《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等涉案财物鉴定规范的规定。抵押金299元与共享单车的价格不相符,该押金仅是骑行者获得骑行XX单车资格的前提条件,在押金骑行模式下,不支付押金就不能骑行单车,不能将押金视为单车价格。因此,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乙、甲、丙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法言】

自2016年共享单车在全国部分大城市推出以来,在缓解城市拥堵,解决市民出行“最后一公里”等出行难题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共享单车的特殊性,针对共享单车盗窃犯罪也逐渐增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登载的盗窃共享单车案件中,初步统计2017年为34件, 2018年为118件,同比增加了84件,增幅高达248.06%。而其中,控辩双方争议最大的仍然是单车的价格问题。在现行《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体系下,作为运营的自行车专用设备经济寿命参考年限在全国尚未统一。在2017年8月3日交通运输部等10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和2017年11月6日中国通信工业协会发布的《基于物联网的共享自行车应用系统总体技术要求》中均未解决这个问题。由此,带来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本案无论在一审和二审,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核心始终围绕全损共享单车的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的审理,对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共享单车的押金、价值、租金,对打击盗窃共享单车犯罪,增强公民法治意识,促进共享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1.骑行押金与单车价格的关系问题。关于押金的性质问题,有学者认为是定金,有人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实际上,押金并不属于定金或担保物权,定金可以转化为交易价款,而单车公众不享有所有权,只能享有骑行时段的使用权,押金不作为购买单车的价款一部分。根据《基于物联网的共享自行车应用系统总体技术要求》的资金管理要求,用户智能终端侧资金包括押金、用户余额及其他虚拟资产(如红包、卡、券等),用户应能对资金进行管理操作,包括对押金进行支付、退回操作及其明细查询;通过网银、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对用户余额进行充值操作及其明细查询;对虚拟资产进行查询。因此,单车押金也不属于担保物权,因为骑行者对押金随时可以退回。因此,在支付押金骑行单车模式下,该押金是骑行者获得骑行单车资格的前提条件,不支付押金,就不能扫码骑行单车。而且很多单车目前都提供了免押金无门槛骑行服务,因此不能将押金与单车价格相提并论,两者没有必然联系。骑行者不能将单车视为一般财物,错误认为交了押金单车就是自己的了,骑行结束后不按要求归还单车,拿押金抵就可以了。

2.共享单车与普通自行车的价值差异问题。虽然共享单车和自行车在使用功能上一致,但相较一般自行车,共享单车加装了单车定位装置、扫码开锁装置。两个装置,应计入单车的采购价格,因此就一般的自行车而言,共享单车的价格要高于自行车。而且从全国的相关案例来看,盗窃并损害共享单车,达到全损的,很容易犯盗窃罪,而盗窃普通的自行车因数额达不到,不以犯罪论处。因此,不能将普通自行车的价格与共享单车的价格混为一谈。

3.全损共享单车重置成本的确定问题。由于共享单车在公开市场上并没有价格作为参考,只有单车运营商从单车生产商批发时的购进价格,而且由于是对口生产和采购,其采购渠道具有唯一性,故本案案涉单车重置成本应采用XX公司购进时的批发价格。

4.成新率如何确定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已经使用年限和经济使用年限两个方面。已经使用年限主要通过新购进共享单车首次投入市场时的时间与被全损时的时间差确定。而经济使用年限,则需要确定作为运营的自行车专用设备经济寿命参考年限。参考《A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修订版)》(A发改物价〔 2010〕 580号)规定,自行车专用设备经济寿命参考年限为10~14年,自行车折旧年限参考为8~10年,非机动车的最低残值为该车基价的5%。但该规定的自行车使用年限是作为普通自用型自行车,对作为投入运营的自行车使用年限,却没有规定。本案中,鉴定机构结合XX单车的品牌、品质和共享使用的特点,确定共享单车经济使用年限和使用时间进而得出的单车价格符合《A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修订版)》的规定。但对于共享单车这一特殊物品,其使用年限是否需要统一规定,还需要出台相关的行业标准予以进一步规范。

注:观点来自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贵勇

孙巍律师简介

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会员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青年公益法律智库(PROBONO)工作委员会委员

天津电视台科教频道《律师问诊》特约嘉宾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学系实务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导师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曾任职市局某直属单位十余年。期间屡获嘉奖。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尤其在非法集资类犯罪、职务类犯罪、涉税类犯罪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善于将以往工作经验与刑事辩护的策略技巧相结合,注重事前预防和事中处置,为客户提供专业、合理的建议以防范经济活动中的刑事犯罪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