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的股权有什么权利(2%股权有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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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 诉三被告股权转让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公司纠纷\责任纠纷\股权纠纷

基本案情

被告一、二、三系第三人公司股东,2015年12月8日,在第三人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一、二、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25万元,认购第三人2%的股价,由第三人四位股东同比例分摊,所得股权转让款用于公司发展的资本公积金。当日,原告依约将25万元转入第三人账户;但是三被告至今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确认原告股东身份,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退还股权转让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自2015年12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

被告徐*,蔺*、喻*艳辩称:三被告不同意解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存在解除的法定条件。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未损害原告的股东权利,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2条第1项的约定:“乙方认购甲方的股权后即享有股东权利”,股东权利即分红权,由于公司目前还在起步期,零利润,不具备分红条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2条第2项的规定,“所认购的股权,依本协议于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成为公司注册股东”。原公司注册的地址,是依学校确定的虚拟地址,公司新地址仍处于基建之中,公司在此期间没有进行工商变更。依协议第4款第1条的内容公司的变更应该是双方另外确定,但原告不存在提出变更的事实。原告存在违约事实,根据协议第3条,“乙方自2015年10月1日起,在甲方任职,担任副总经理一职,任期一年”,原告任职公司副总经理,存在提前离职的情况,离职后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此外,曹*波也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其未签字只是因为工作疏忽产生的漏签。

第三人英信*公司辩称:同三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曹*波辩称:我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也不认可该协议对我的效力。

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记载:“甲方:徐*、蔺*、喻*艳、曹*波,系英信*(北京)科技发展有公司注册股东”,“乙方:李*”,第一条“股权”约定“2.甲方为公司的原始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本合同签订时甲方股权占公司注资本的100%;3.乙方出资25万元,认购甲方2%股份,由甲方四位股东同比例分摊,所得股权转让款转做用于公司发展的资本公积金”。第二条“授权办法”约定“1.乙方认购甲方2%股权后即享有股东权利;2.所认购的股权,依本协议于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成为公司注册股东”。第三条“任职”约定“乙方自2015年10月1日起,在甲方任职,担任副总经理(主管市场)一职,任期一年,接受公司对副总经理级别的职务考核。于2016年9月30日前,对股东会述职,经股东会审批通过可以续任”。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1.乙方认购甲方的股权,应在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时写入公司章程,成为公司注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由甲、乙双方另定,所需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均应相互协助”。该协议甲方签字处仅有三被告手写签字,无曹*波签字。

《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三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英信*公司账户汇入25万。

2016年1月12日,原告通过邮箱(li*@yxyugu.com)向徐*邮箱xu*@yxyugu.com、曹*波邮箱cao*bo@yxyugu.com、喻*艳邮箱yu*yan@yxyugu.com、蔺*邮箱lin*@yxyugu.com发送主题“致各位”的邮件,记载“我退出会对手上工作负责任的交接清清楚楚”等。

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向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记载“我与你方于2015年12月8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出资人民币25万元,认购你方2%的股权,认购后即享有股东权利,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协议签署后我依约向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25万元,你方至今未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确认我的股东身份,已构成根本违约……”

庭审中,三被告及第三人英信*公司均表示同意协助办理原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经询问,原告表示其主张三被告根本违约的事实在于其未及时办理变更工商变更登记、未保障其股东收益和管理权益。三被告及第三人曹*波均陈述股东未曾分红。

另,原告对三被告补充提交的2015年第六次及2016年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录音及依录音整理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2015年第六次股东会会议纪要记载召开时间是2015年11月29日,详细讨论李*加入公司的具体条件,基本明确“25万元两个点”,曹*波陈述有“只要小李能接受就行”等。2016年第三次股东会会议纪要记载召开时间是2016年3月27日,纪要最后对于李*退出公司的细节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电子邮件、《解除合同通知》、股东会会议纪要及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京0114民初3827号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股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与三被告及第三人曹*波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认可。虽该《股权转让协议》上无第三人曹*波签字,但根据股东会会议录音,可以证明曹*波对于以25万元价格转让公司2%股权给原告的事宜参与股东会讨论且未持异议,本案中虽然原告未对曹*波提出诉讼主张,且曹*波拒绝承认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但通过前述事实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系曹*波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曹*波系《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主体。

现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原告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及诉状内容,原告认为三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在于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确认原告股东身份。此外,原告庭审中追加认为三被告未保障其股东收益及管理权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由甲、乙双方另定”,即未约定确定的变更登记期限,此外,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即向三被告及第三人曹*波发送了表达离开公司意图的电子邮件,现原告以三被告未按约定办理工商股权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此外,原告在离开公司前一直在公司任职副总经理一职,对公司具有相应的管理权限;根据三被告及第三人曹*波的陈述,股东均未曾分红;且股东的收益和管理权益对应的责任主体应为公司,并不构成《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的合同义务。第三人英信*公司目前仍处于经营状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在三被告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北京金禹律师马汉学,本案中三被告及第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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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