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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安雁冰与驿驰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型号是DS6THP160型智尊版,而驿驰公司交付的是该车辆型号的豪华版,二者在车辆部分功能上有区别。驿驰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对此应当明知,没有如实告知或故意隐瞒所提供车辆与合同约定版不同的事实,构成欺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损失的三倍。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民终4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与驿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1号厂房1层07-03。

法定代表人:马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雁冰,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阳汉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阜颍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玉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驰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雁冰、原审被告阜阳汉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驿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安雁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阜阳汉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驿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雁冰的原审诉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雁冰承担。事实与理由:1、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错误,双方在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后,在提车前,已告知安雁冰缺智尊版货,且在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18条明确约定抵押车辆信息是豪华版。并作了特别提示,安雁冰也在此按了手印,安雁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在技术质量监督局上班,对汽车销售是熟知,不存在欺诈行为。2、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安雁冰并没有要求解除销售合同,且车辆已登记使用,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错误。3、一审法院判令其退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并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不符,应当对增加功能部分进行赔偿。惩罚性赔偿后又采用补偿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安雁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雁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其与驿驰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合同》;2、判令其向驿驰公司退回豫Q×××××号“谛艾仕”牌汽车,驿驰公司返还购车款214900元,并出具退车证明;3、赔偿其车辆购置税13391.02元、商业保险8833.58元、交强险950元、车船税200元、续保押金4000元、上牌费500元、按揭手续费6000元、GPS安装费1000元、综合服务费1500元;4、判令驿驰公司三倍赔偿安雁冰购车款644700元;5、判令驿驰公司赔偿安雁冰汽车购置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51274.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计至车款退回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4月23日,驿驰公司向安雁冰提供“DS新车预算报价单”一份(以下简称“报价单”),显示:一、购买车型DS6,外观颜色紫,厂商建议零售价249900元,内饰颜色黑;二、优惠后车价214900元,贷款金额150000元,首付金额64900元,贷款年限3年,按揭手续费6000元,月供金额4166.6元,综合服务费1500元,安装GPS1000元,预计保险11000元,购置税14000元,预计首付合计75900元,续保压金4000元,抵押保证金2000元,上牌500元等内容,报价单右下方加盖有“驿驰公司”印章。

同日,安雁冰(购车方、甲方)与驿驰公司(销售方、乙方)签订《驿驰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下列汽车产品,车型为THP160智尊版,车辆颜色黑色,销售车价214900元,定金1000元;二、汽车质量、品质及配件备件,均以车辆出厂标准为准;(略)十六、其他约定事项:客户按揭贷款,贷款150000元,手续费6000元,综合服务费1500元,手续提供齐全无误后4个工作日提车等条款。合同下方甲方处有“安雁冰”署名,乙方处有“徐明松”、“牛少杰”(二人均系汉邦公司员工)署名,并加盖有“驿驰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

合同签订后,安雁冰于2017年5月4日向驿驰公司交纳105100元,包括首付款64900元、内饰费用300元、GPS安装费1000元、综合服务费1500元、车辆购置税13391.02元、商业保险8833.58元、交强险950元、车船税200元、续保押金4000元、上牌费500元、按揭手续费6000元,合计101774.6元(含刷卡手续费200元),后驿驰公司向安雁冰返还105100元与101774.6元的差价3325.4元。

同日,驿驰公司将车架号为LPAA3CDC5H2069300的DS6THP160型豪华版汽车一辆(该车于2017年4月20日从汉邦公司处调至驿驰公司)以及该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付给安雁冰,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安雁冰,厂牌型号为谛艾仕牌CAP7160EAC3,价税合计208900元;销货单位为汉邦公司等内容。

后涉案车辆悬挂号牌为豫Q×××××号,车辆交付后,安雁冰发现车辆后杠有瑕疵并与驿驰公司协商,2017年5月15日,驿驰公司向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客户安雁冰DS6因提车时倒车雷达有缝隙,给予客户换新保险杠,在客户首保时间去阜阳4S店予以更换。特此证明!”,2017年10月14日,安雁冰到汉邦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首次保养时发现驿驰公司交付的车辆为DS6THP160型豪华版。后其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DS6THP160豪华版厂商建议零售价为229900元,DS6THP160智尊版厂商建议零售价为244900元,两者差价为15000元,两者配置差异包括盲点监测系统、电动尾门、前部泊车距离控制系统、倒车影像、随动转向功能氙气大灯。

诉讼中,1、驿驰公司提交2017年9月5日的《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显示:《贷款合同》由安雁冰(借款人)、汉邦公司(经销商)、案外人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以下简称“长安公司”)签订,其中该合同打印页码有7页,实际页码为8页,合同三方签字一页没有标注页码,粘贴于第6页与第7页之间,该页合同内容约定:特别条款第18条当事各方确认贷款基本信息和抵押车辆信息如下:所购车辆价格208900元,首付金额58900元,贷款本金150000元,还款期数36个月,品牌长安DS,型号DS6THP160豪华版,车架号LPAA3CDC5H2069300等内容。驿驰公司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虽约定的是智尊版,提车交款签订按揭合同时约定的是豪华版,交易行为系双方自愿,其不存在欺诈行为;汉邦公司经手的按揭贷款,车系从汉邦公司购得,再出售给安雁冰,按揭贷款150000元已冲抵购车款,驿驰公司并未收到;三方签字一页因“安雁冰”的署名较为潦草,驿驰公司工作人员在安雁冰又签了两个“安雁冰”名字。其质证称:签字时没有看,驿驰公司员工将车辆信息遮盖,《贷款合同》不能代替《汽车销售合同》,其根本未同意过变更车型,潦草字体系其所签,特别条款为粘贴页,驿驰公司可随意变更,其没有《贷款合同》原件。汉邦公司无异议。(略

上述事实,有安雁冰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收据、证明、发票等证据,驿驰公司提交的《贷款合同》,阜阳汉邦提交的免责声明、本院依安雁冰申请调取的工商部门调查材料及双方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安雁冰与驿驰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安雁冰以214900元的价格从驿驰公司处购买DS6THP160型智尊版汽车一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驿驰公司交付DS6THP160型豪华版车辆与《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DS6THP160型智尊版车辆不符,其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其构成要件为: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被欺诈的一方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1、驿驰公司是否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①《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的车辆型号系DS6THP160型智尊版,驿驰公司交付的系DS6THP160型豪华版,驿驰公司交付的车辆版本非合同中约定版本。②驿驰主张《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是豪华版,提车时因豪华版缺货,经与安雁冰协商同意后更改车型为豪华版,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因“报价单”上显示的车辆优惠后的价款是214900元,贷款金额150000元,首付款64900元,此后驿驰公司亦支付了首付款64900元;而《贷款合同》中显示的是车辆价款208900元,首付款58900元,贷款金额150000元,与安雁冰实际支付的首付款64900元以及“报价单”上的车辆实际价款均不符,仅是贷款金额150000元相同,故在安雁冰与驿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贷款合同》是为了贷款150000元而形成的合同,该合同中显示的“豪华版”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驿驰公司未提供安雁冰同意变更车型为豪华版的相关证据,故驿驰公司主张其交付的“豪华版”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驿驰公司未如实告知交付的系DS6THP160型豪华版车辆,隐瞒真实情况;

2、驿驰公司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的车辆型号系DS6THP160型智尊版,而驿驰公司隐瞒实际交付车辆为DS6THP160型豪华版的真实情况,主观上存在欺诈安雁冰的故意;

3、安雁冰是否因驿驰公司隐瞒车辆版本真实情况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驿驰公司隐瞒其交付豪华版车辆的真实情况,其误以为驿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是智尊版车辆,并按照智尊版的价格支付购车款,故其存在因驿驰公司隐瞒车辆版本的真实情况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

综上,驿驰公司交付DS6THP160型豪华版与合同约定的DS6THP160型智尊版不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本案中,安雁冰已于2017年10月14日对涉案车辆进行首次保养时发现驿驰公司实施欺诈行为,期间一直未行使撤销权,本案发回重审后方主张撤销《汽车销售合同》,撤销权已消灭,故安雁冰主张撤销其与驿驰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判令安雁冰向驿驰公司退回豫Q×××××号“谛艾仕”牌汽车,驿驰公司返还购车款214900元,并出具退车证明。安雁冰此项诉求实际是要求解除其与驿驰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因驿驰公司交付的系DS6THP160型豪华版汽车,而非合同约定DS6THP160型智尊版汽车,与合同约定不符,致使安雁冰使用DS6THP160型智尊版汽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安雁冰请求返还购车款2149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安雁冰也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驿驰公司。其为购买涉案车辆上支付有车辆购置税13391.02元、商业保险费8833.58元、交强险费950元、车船税200元、续保押金4000元、上牌费500元、按揭手续费6000元、GPS安装费1000元、综合服务费1500元,故其主张驿驰公司赔偿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为购买涉案车辆支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商业保险费、交强险费、车船税、续保押金、上牌费、按揭手续费、GPS安装费、综合服务费共计251274.6元,其请求驿驰公司赔偿251274.6元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4日计至款项退回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安雁冰请求驿驰公司因欺诈而三倍赔偿其购车款644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安雁冰作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车辆,驿驰公司作为经营者,其交付的车辆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上述分析,驿驰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故驿驰公司应按照安雁冰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车款的三倍,即644700元(214900元×3=644700元),现其请求驿驰公司三倍赔偿损失6447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倍赔偿系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除承担惩罚性赔偿外,还不免除其负有的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义务。故驿驰公司除应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外,尚应承担赔偿其为购买车辆支出的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商业保险费、交强险费、车船税、续保押金、上牌费、按揭手续费等损失,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关于安雁冰以汉邦公司为驿驰公司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安雁冰与驿驰公司之间,汉邦公司的业务员虽在《汽车销售合同》上署名,但车辆的实际销售者是驿驰公司,汉邦公司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仅是贷款合同关系中载明的名义上的销售者,欺诈行为系由驿驰公司作出,而非由汉邦公司作出,故安雁冰以汉邦公司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雁冰返还购车款214900元,安雁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购的豫Q×××××号“谛艾仕”牌豪华版汽车(车架号LPAA3CDC5H2069300)退还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二、限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雁冰车辆购置税13391.02元、商业保险费8833.58元、交强险费950元、车船税200元、续保押金4000元、上牌费500元、按揭手续费6000元、GPS安装费1000元、综合服务费1500元,以上共计36374.6元。

三、限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雁冰购车的相应利息损失(以251274.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计至款项退回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限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三倍赔偿安雁冰购车款644700元。

五、驳回安雁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60元,由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1、驿驰公司出售给安雁冰的汽车是汉邦公司在阜阳市公司所在地加装部分配置,进行升级后,由汉邦公司出具发票给安雁冰,该车已办理入户登记和车辆所有权证。2、安雁冰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显示,借款人是安雁冰,经销商是汉邦公司,贷款人、抵押人是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还款期限为36个月,安雁冰没有提供其偿还贷款的证据,安雁冰首次向驿驰公司支付购车款64900元。3、本案纠纷发生后,安徽省阜阳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和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分局均曾调查处理,2019年8月14日驻马店市工商局对驿驰公司作出处罚通知书,责令驿驰公司停止销售,没收214900元,违法所得6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雁冰与驿驰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型号是DS6THP160型智尊版,而驿驰公司交付的是该车辆型号的豪华版,二者在车辆部分功能上有区别。驿驰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对此应当明知,没有如实告知或故意隐瞒所提供车辆与合同约定版不同的事实,构成欺诈,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承担退货退款的责任。因此,安雁冰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驿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应支持。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损失的三倍,采用的是惩罚性赔偿,并没有要求与补偿性赔偿并用,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驿驰公司赔偿安雁冰惩罚性三倍赔偿后,又让驿驰公司承担车辆贷款、车辆购置税、商业保险费、交强险费、车船税、续保押金、上牌费、按揭手续费、GPS安装费、综合服务费等补偿性赔偿,于法无理,不应支持。关于驿驰公司上诉称其情节显著轻微,三倍赔偿显示公平问题。驿驰公司销售不符合预定的商品构成欺诈,让其承担644700元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足以弥补安雁冰所受到的各项损失,也有利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对此不应支持。关于返还购车款问题,驿驰公司收到安雁冰购车款64900元,而非214900元,应当退还其收到的64900元车款。一审法院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驿驰公司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号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号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号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安雁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购的豫Q×××××号“谛艾仕”牌豪华版汽车(车架号LPAA3CDC5H2069300)退还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部分,撤销第一项中“限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雁冰返还购车款214900元”部分;

四、限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雁冰购车款6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共计30520元,安雁冰负担12208元,驻马店市驿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8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志安

审判员 杨文杰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丛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