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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公开一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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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欠债超百万元被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无视法院的财产申报令,故意隐瞒30多万元所得款项并将其私下花光。

日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李某拘役五个月。

欠债超百万元

却隐瞒所得34万元

男子李某系某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该鞋业公司和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与东莞市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鞋业公司和李某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该机械公司货款75万元及违约金35万多元。但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鞋业公司和李某并没有主动履行。

2020年6月,机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承办此案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厚街法庭执行干警向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李某并没有如实申报。执行干警依法扣划了李某名下部分财产,但远不能清偿其债务。

在此期间,李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该院强制执行,李某分配到执行款34万多元。但李某并未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如实报告,私自予以使用。

获刑拘役5个月

其家属代为退款

2021年11月16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通知李某到法庭接受调查并提交财产报告表。李某到庭后,接受调查并提交财产报告表,但仍未依法申报上述款项。

2021年12月6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查明李某受偿分配执行款情况后,传唤李某到庭接受调查。李某确认上述收款事实,称该款已花光。法院依法对李某予以司法拘留,因疫情原因于当日解除拘留措施。

因李某拒绝报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重大财产变动情况,并转移财产,导致生效判决不能执行,2021年12月底,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向东莞市公安局移送该案。随后,公安机关将李某拘传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李某家属已将案涉款项34万多元全数退出。

日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李某拘役五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普法小知识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请上下滑动查看↑↓)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俗话说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逃避责任只会造成

更严重的后果

转自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来源: 东莞电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