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27是什么日(2017年3月27日是什么日子)

来源:正义网

  【关键词】

  财产保全 执行违法 执行监督 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原告江某勇因与被告湖北省襄阳市佳奇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奇公司)、被告梁某玮、被告梁某雨、被告梁某勇、被告金某峥、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樊城区法院)。2015年11月30日,樊城区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梁某玮等四人偿还江某勇借款260万元及利息,梁某雨偿还江某勇借款25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生效后,因梁某玮、梁某雨等五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江某勇于2016年9月8日向樊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原告张某伟因与被告襄阳市明道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公司)、被告襄阳市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制品公司)、被告江某勇、被告骆某洋、被告周某艳、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另案起诉至樊城区法院。2016年4月25日,樊城区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明道公司、纸制品公司及江某勇等四人偿还张某伟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江某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市中院)。二审期间,张某伟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襄阳市中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鄂06民终16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某勇对梁某玮等三人享有的债权,梁某玮等三人在160万元限额内不得对被申请人江某勇清偿;若梁某玮等三人要求偿付,由执行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期限为三年。

  2017年5月2日,襄阳市中院向樊城区法院出具(2017)鄂06执保39-1号函,通知冻结江某勇在该院已申请执行的对梁某玮等三人享有的债权,并协助落实(2016)鄂06民终16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相关内容。

  2017年5月5日,襄阳市中院将上述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函送交樊城区法院执行人员李某成等人,要求樊城区法院协助扣留江某勇对梁某玮等三人享有的债权160万元。

  2017年7月,樊城区法院执行员李某成在执行江某勇与佳奇公司及梁某玮、梁某雨等五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拍卖被执行人梁某玮两套房屋,取得对价款2196520元。之后,李某成将上述款项发放给江某勇1696520元,仅留存50万元。

  【检察监督】

  (一)初次监督

  审查情况 2018年7月,张某伟向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襄阳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请求对樊城区法院执行员李某成违法向江某勇支付保全款项的执行行为实施监督。襄阳市检察院遂将案件线索交由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樊城区检察院)审查。樊城区检察院经调取审判与执行案件卷宗、询问当事人,审查发现,樊城区法院执行员李某成在执行江某勇与佳奇公司及梁某玮、梁某雨等五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函,违法发放给江某勇执行款1696520元,仅留存50万元,损害张某伟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属于违法执行,应当予以纠正。

  监督意见 樊城区检察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一、樊城区法院纠正违法行为,继续执行(2016)鄂06民终16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二、对执行员不执行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审查处理。

  监督结果 樊城区法院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回复:李某成在办案中存在着不严格依法办案,引发当事人张某伟反复上访,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经研究,该院决定对李某成给予“诫勉谈话”,并责成李某成尽快启动司法拍卖程序,尽快结案。截至2019年6月10日,樊城区法院陆续为张某伟执行款项148万余元,尚欠11万余元。

  针对执行人员李某成的处理决定,襄阳市检察院认为,樊城区法院对执行员李某成作出“诫勉谈话”的处理决定明显不当。

  (二)跟进监督

  监督意见 襄阳市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执行员李某成作为执法人员,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违法发放江某勇执行款1696520元,仅留存50万元,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樊城区法院虽经多方努力执行到位148万余元,但尚有11万余元未执行到位,损害了当事人张某伟的合法权益,李某成违纪行为已超出诫勉谈话适用范围。樊城区法院对执行员李某成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过轻。

  襄阳市检察院遂指示樊城区检察院对此案跟进监督。2019年7月8日,樊城区检察院作出跟进监督检察建议书,建议:樊城区法院严格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对执行员李某成违法违纪行为做出处分;对剩余11万元继续执行,尽快结案。

  监督结果 樊城区法院收到跟进监督检察建议书后,认为李某成作为案件承办人,在收到襄阳市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未严格依法办案,将执行款发放给江某勇,导致襄阳市中院的协助执行款项仍未足额到位,损害当事人张某伟的合法权益,造成张某伟四处上访,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及樊城区法院的良好声誉。

  2019年8月27日,樊城区法院对执行员李某成作出行政记过处分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于当月函复樊城区检察院。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时,对于法院自身纠错不到位的,可依法跟进监督,帮助、督促法院加大执行力度、纠正违法行为。本案中的执行员未严格执行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以及协助执行文书,在取得2196520元拍卖款后将执行款1696520元发放给江某勇,仅留存5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张某伟造成损失,产生负面社会影响。涉案执行员的行为违反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以及第五十三条关于“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规定,检察机关据此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违法执行行为作出处理。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对涉案执行员的处理结果畸轻,可能造成惩戒效果不明显,检察机关及时跟进监督,再次督促法院作出适当的处理,帮助法院监督、规范执行行为,维护司法公信,法院依法采纳了检察机关跟进监督意见。检察机关的跟进监督,既体现了检察监督的功能定位,也彰显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始终追求的双赢多赢共赢监督理念,在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帮助法院加强人员管理、规范司法权的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