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债权的一种方式是什么意思(什么叫债权保护)

文章来源 | 北京市检二分院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情形越来越多,很多债权人都习惯有位“保证人”给自己的债权加个“保险”。《民法典》出台后,法律更进一步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

小李买房急需用钱,让哥哥老李陪着他找隔壁老王借款100万元,老王怕小李不靠谱,要求加一道“保险”,由老李做债务的担保人,老李拍着胸脯说“我弟要是不还钱,就由我来还”,小李将此话写到借条中,但老李未签字。借款到期后,小李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老王苦等一年未果,想起老李是保证人,愤而起诉老李,要求老李承担还款责任,双方产生争议。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检察官解析

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老李对弟弟向老王所借款项,只是口头保证,老李并未在书面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履行主要担保义务,因此保证合同不成立,老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即使老李和老王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也属于一般保证。因此,在小李自己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老王不起诉小李还款而是直接起诉要求老李承担保证责任,老李是可以拒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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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检察官解析

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其作用一是保护保证人的合同权利,超过保证期间,承担保证债务已经不是保证人的合同义务了,所以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请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义务。本案中,即使老李和老王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老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后,才起诉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此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老李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了。

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不能主动审查,且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导致抗辩权的产生,不导致权利的灭失;而保证期间,法律明确规定其届满的后果是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所以法院应主动进行审查。

检察官小贴士

《民法典》相较于《担保法》,改变了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推定的规定,按《民法典》规定,这种情况推定为一般保证。主要是因为,保证合同具有无偿性和单务性,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并未享受相应的利益,那么保证人所负担的义务也应该比债务人轻才较为合理。如果广泛采纳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将会过分强化保证人责任,加重保证人风险,因此,《民法典》对此进行了修改,但并不会让保证人通过这种方式来逃避该承担的责任。所以,签订保证条款时要擦亮眼睛,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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